【評析】
用人單位弘揚企業優秀文化,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要求員工誠信、不欺騙,應予倡導。但將勞動者“誠信、不欺騙”這類道德化要求,直接設定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。一要看是否與勞動組織管理有關,以免過度擴張企業用工自主權,二要看責任設定是否過重,是否侵害到了勞動者合法權益。
法院有權審查此類規章制度合法性與合理性,考量勞動者行為是否對用人單位利益、勞動組織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或造成嚴重后果。用人單位超越合理權限對勞動者設定義務、確定罰則的做法不盡妥當,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更是影響到勞動者生存權的最嚴厲懲處,對此必須慎重。
本案中,員工因公司班車遲到,為避免工時、工資少算,自身勞動權益受損采取相應行為,事出有因且情有可原,根據勞動法原則,不宜參照適用用人單位的相關規章制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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